執法者說
以協調之能破協同之困
作者:王謙謙
作者單位:上海市閔行區生態環境局
《條例》第十三條關于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處理執法爭議的規定,蘊含著破解跨區域、跨部門執法協同困境的制度匠心。
以某跨省非法傾倒危廢案為例,某市接舉報,發現疑似來自鄰省A市的危險廢物被非法傾倒在轄區內。本市生態環境部門立即介入調查,但追溯廢物來源、確定產廢企業需要A市協查。然而,發函請求協查后,A市受限于種種原因,響應遲緩、配合有限。同時,案件涉及運輸環節,可能還牽涉交通運輸部門。由于缺乏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居中協調方,案件陷入僵局,最終只能對現場傾倒行為進行處罰,無法實現對上游產廢企業和非法運輸環節的精準、完整打擊。
上述案例暴露出的核心問題在于:面對跨區域、跨領域的執法爭議或協作需求,現有機制主要依賴部門間的“軟協商”(如發函、開會),缺乏一個權威、中立、有程序保障的“硬協調”主體和機制。而《條例》第十三條正是針對此痛點的制度性回應,其確立了權威的協調主體,設定了剛性的協調程序,精準覆蓋了核心爭議類型。
筆者認為,對于生態環境執法工作而言,《條例》第十三條影響深遠。首先,為“全鏈條、跨區域”打擊生態環境違法乃至犯罪提供機制保障。其次,推動形成部門間常態化執法合力。監督機構的協調,有助于厘清模糊地帶,建立信息共享、線索互送、聯合檢查的常態化機制,變“各自為戰”為“協同作戰”。最后,提升生態環境執法的規范性與公信力。通過權威協調解決爭議,減少了執法機關因職責不清而產生的內耗和推諉,使得執法過程更加順暢、決定更加權威,從而提升了法律執行的嚴肅性和政府的公信力。
第十三條效能的充分發揮,有賴于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敢于并善于運用這一條款,在遇到協同障礙時主動尋求監督支持;更有賴于各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切實履行法定職責,勇于協調、善于協調,將條文中的“可以”變為實踐中的“作為”。期待這一條款能在固(危)廢執法等領域率先落地生根。
執法者說
稽查辦法與《條例》形成呼應
作者:林曦
作者單位: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總隊
筆者認為,2024年落地的《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稽查辦法》(以下簡稱《稽查辦法》)與《條例》形成了制度呼應。二者通過“頂層設計+領域實踐”的協同架構,為破解執法不規范、監督碎片化等問題提供了系統性解決方案,更為“十五五”生態環境執法提質增效奠定制度基礎。
具體而言,行政執法監督范圍與稽查重點精準銜接,靶向治理“亂作為”?!稐l例》第十一條明確將“違規異地執法、趨利性執法、亂收費亂罰款亂檢查”等7類情形納入監督,與《稽查辦法》聚焦的“現場執法規范性、案卷質量、移動執法系統管理”等重點形成互補。
監督方式與稽查手段技術銜接,破解監督滯后難題?!稐l例》第十四條提出“日常+重點+專項”綜合監督模式,與《稽查辦法》“日常+專項+專案”稽查形成模式共振。值得關注的是,《條例》要求“提升執法監督信息一體化水平,歸集行政執法行為信息,運用大數據、云計算、人工智能等快速預警執法問題,實現精準、高效、實時監督”,這與《稽查辦法》的“非現場稽查”形成呼應,構建起線上線下聯動的監督網絡。
責任追究與稽查結果運用銜接,強化“硬約束”?!稐l例》明確將監督結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評價,與《稽查辦法》“稽查結果與績效考核掛鉤”的要求形成制度合力。這種協同讓監督不再是“紙上整改”。
此外,以往基層執法中存在的“重處罰、輕整改”“重結果、輕程序”等問題,通過《條例》第十二條將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”納入監督,與《稽查辦法》的案卷評查形成雙重把關,推動執法質量系統性提升。
筆者認為,對生態環境執法而言,《條例》的影響集中體現為“三個轉變”。從單一領域監督向跨部門協同監督轉變,生態環境部門可聯合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專項監督,破解多頭監督銜接不足問題;從“事后追責”向“事前預防”轉變,通過《條例》要求的“法律法規執行評估”,提前排查執法風險點,減少執法程序違法案件;從人工監督向智能預警轉變,依托全國監督信息一體化建設,未來可對“異常檢查頻次”“畸輕畸重處罰”等問題自動預警,大幅提升監督精準度。
在“十五五”生態環境保護新征程中,需以《條例》為遵循、以《稽查辦法》為抓手,推動制度、實踐、技術三重協同,才能讓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成為守護綠水青山的堅實保障。
來源:中國環境報
編輯:秦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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